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9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業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之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3罪,雖經本院以
97年度審聲第4310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5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得更定該5罪之應執行刑,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3罪,前經本院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罪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至編號5所示宣告刑之刑度加總。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5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機關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96年12月29日│高雄地檢97年│本院97年度│97年5月29日│均同左│97年7月14日│◎編號1至│││害防制│刑9月││度毒偵字第│審訴字第││││3曾定應執│││條例│││1144號│1109號││││行有期徒刑│├─┼───┼───┼───────┼──────┼─────┼──────┼─────┼──────┤1年8月││2│竊盜│有期徒│96年12月30日│高雄地檢97年│本院97年度│97年5月20日│均同左│97年7月21日│││││刑9月││度偵字第1444│審易字第79││││││││││號│號│││││├─┼───┼───┼───────┼──────┼─────┼──────┼─────┼──────┤││3│竊盜│有期徒│97年4月29日│高雄地檢97年│本院97年度│97年6月27日│均同左│97年7月28日│││││刑5月││度偵字第│易字第597││││││││││12624號│號│││││├─┼───┼───┼───────┼──────┼─────┼──────┼─────┼──────┤││4│竊盜│有期徒│96年12月20日│高雄地檢97年│本院97年度│98年3月18日│均同左│98年4月20日│││││刑8月││度偵字第9741│易字第1242││││││││││號│號│││││├─┼───┼───┼───────┼──────┼─────┼──────┼─────┼──────┤││5│詐欺│有期徒│96年11月11日│高雄地檢98年│本院98年度│98年5月13日│均同左│98年6月6日│││││刑4月││度偵字第4266│審簡字第││││││││││號│25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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