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073號、第37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甚多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11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家樂福大賣場附近,將其向中華郵政公司楠梓右昌郵局(下稱右昌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綽號「 阿賢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使之得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自行或推由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人,先後於98年11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8時50分許,分別冒稱雅虎奇摩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乙○○、丙○○詐稱渠等日前向該公司購買物品之付款方式錯誤,須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付款,否則會在帳號中每月自動扣款云云,致乙○○、丙○○均陷於錯誤,各於同日9時33分許、9時許,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將新臺幣(下同)5萬9,
978元、2萬9,989元之款項匯入上開甲○○名義開立之右昌郵局帳戶內。嗣經乙○○、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合,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8年11月25日高營字第0982002955號函暨所附立帳申請書、交易詳情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二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設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存摺封面、內頁節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簡便格式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甲○○自白前揭犯行,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就上開綽號「阿賢」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實施之詐欺犯罪行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以存摺、提款卡提供而予詐欺犯行以助力者,並非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甲○○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犯2筆獨立之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警詢年籍等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34歲,正值青壯,卻不知進取,不顧詐騙集團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嚴重危害,猶助長犯罪集團氣焰,擾亂社會安寧,對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吳芝瑛法官陳松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