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等債權人計新台幣(下同)1,651,260元,資產總價值131,962元,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00期、利率0%、每月繳納14,586元方式償還(下稱系爭協商)。惟伊於系爭協商時,並無工作收入,顯然無法清償。又伊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謝宛玲 、 謝東庭 ,並扶養母親 李春葉 ,每月應負擔扶養費計13,000元,平日生活開銷由伊以打零工所賺及政府補助支應,實無多餘資力繳付系爭協商款。再者,於系爭協商時,伊曾表示無工作收入,無力負擔系爭協商款,惟中國信託銀行置之不理,伊迫於無奈而接受,然於客觀收入不足清償系爭協商款情形下,不得已而毀諾,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現積欠中國信託銀行等債權人計1,651,260元債務,
前於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00期、利率0%、每月繳納14,586元方式償還,而聲請人僅繳納至96年1月止,即未再依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繳付系爭協商款單據1份(詳卷第11頁、第82至93頁、第13、30、31頁)等附卷可稽,並有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暨所附系爭協商1份(詳卷第69至78頁)在卷可按。
㈡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查,觀之聲請人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詳卷第18頁),所得各為105,922元、22,080元;是聲請人是否無工作、亦無收入,致無力履行系爭協商,尚非無疑。又聲請人陳稱其收入來源為打零工,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何?於扣除家庭生活費用後,是否已無法支付系爭協商款,亦非無疑。再者,聲請人既願與上揭金融機關達成系爭協商,在無特殊情事之情形下,顯係在綜合評估其還款能力後,方與金融機關成立每月還款14,586元之協商條件。復聲請人自95年6月間系爭協商成立,與其於96年2月毀諾、未依協議還款時,聲請人亦未提出資料釋明,其後發生情事變更,而有收入不如預期;且如聲請人所言,系爭協商時並無工作及收入,則聲請人如何能依系爭協商條件,依約繳付8期協商應繳納款項。從而,聲請人主張系爭協商時,無工作亦無收入,無力負擔系爭協商款云云,即屬無據。
㈢據上,本件並無任何證明資料可資佐證,系爭協商條件於協
商時,有未考量聲請人每月收入及必要支出費用,而有所謂協商金額過高,致聲請人事後無法繼續履約之不可歸責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主張因客觀收入不足,致無法依協議償還金額云云,即屬無據。又本件既無情事變更,而聲請人亦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倘參諸聲請人復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則其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堪認債務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既無法證明其確於與金融機關達成前揭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其清算之聲請即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