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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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元,並應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4日凌晨0時57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橋頭鄉台17線過埤橋路段時,為警攔查開單舉發,而該違規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5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並已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國庫。詎原處分機關就同一酒後駕車行為仍裁處罰鍰4萬9千5百元,為此就罰鍰部分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車行為,為警臨檢盤查,測得受處分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依法開單舉發,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檢察官以受處分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98年度偵字第656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應向國庫支付1萬元,而受處分人已依指示履行上開緩起訴條件,且上開緩起訴期間於99年4月21日屆滿而未經撤銷,以及受處分人上開交通違規,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決處罰鍰4萬9千
5百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紙,以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次按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
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因該金錢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上雖非刑罰,惟就被告而言,仍不無被強制剝奪財產權之性質,仍屬其為犯罪所付出之代價,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由檢察官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乃剝奪其財產權之處罰,雖與刑法中罰金刑有異,無須經法院判決,應認仍屬被告犯罪,依刑事法律所為之處罰,而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所稱之「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本件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違規情節甚為明確,已見上述。而本條所規定之裁處,除罰鍰外,尚有吊扣駕照、移置保管車輛等處分,前者係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後者則為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對違規者科處行政秩序罰,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是對之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從而,本諸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本文之意旨,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業經檢察官處以具有實質刑事處罰性質之緩起訴處分(並向國庫支付1萬元),即不得就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相同類型之行政秩序罰。惟因受處分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有
1萬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本件受處分人經檢測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份可佐,受處分人尚須補繳該等不足部分之罰鍰即3萬9千5百元,始為適法,原處分機關逕以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超過3萬9千5百元部分,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既有未洽,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既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該部分裁處於法並無違誤,惟原處分既經全部撤銷,本院自為處分時,仍一併重新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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