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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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達傑律師被告甲○○
丁○○乙○○選任辯護人 陳化義 律師被告戊○○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延展至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下午五時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辯論終結,原定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宣示判決,惟因本案案情較為繁複,無法如期宣示判決,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為有必要, 爰延展 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六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