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5月底至6月9日前某日,在高雄縣岡山鎮省道麥當勞速食餐廳,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該男子得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自行或推由與其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人,為如下行為:㈠98年6月9日11時許,致電住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2樓之乙○○,自稱係伊胞兄 蔡坤道 ,並佯稱:因欠債須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日內歸還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3萬元,存入上開甲○○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乙○○匯款後,打電話向蔡坤道求證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復於㈡同年月11日上午9時許,致電丙○○,自稱係「富橋團購公司」員工,佯稱:摸彩中獎100萬元,惟須選購愛心家電、繳納稅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按其指示陸續於同年月11日、18日、分別匯出6萬8,000元、7萬零
800元,存入上開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丙○○於匯款後查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合,復有臺灣銀行岡山分行98年7月21日岡山營字第09800028981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98年8月26日合金岡存字第098003453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岡山分行99年2月8日岡山營字第09900005841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99年3月2日合金岡存字第09900533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2張在卷可稽,被告甲○○自白前揭犯行,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就上開不詳姓名成年人實施之詐欺犯罪行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以存摺、提款卡提供而予詐欺犯行以助力者,並非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二本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犯2筆獨立之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警詢年籍等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41歲,正值盛年,茲其不顧詐騙集團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嚴重危害,猶助長犯罪集團氣焰,擾亂社會安寧,對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吳芝瑛法官陳松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