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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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甚高,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並與他人發生車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與被害人(僅有車損)達成民事和解(有卷附交通事故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態度尚可,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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