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3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第249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7月20日以89年度戒毒偵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16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第114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4年度上訴字第30號駁回上訴確定。詎被告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3月2日1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興里廣興20號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6年3月5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自由路口為警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卷存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
3月23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上開戒毒療程,亦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潘美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