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十三樓之四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柒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貳拾陸萬柒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號1樓3之4房屋1棟(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約定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7,000元,租期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96年3月1日止,預收押租金1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但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拒絕遷讓,並積欠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原告遂於96年3月1日向被告催告並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影本、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影本、95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屏東厚生郵局存證信函第028號影本各1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51條、第440條第1、2項及第45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租期屆滿之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惟自96年3月份起即未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迄原告起訴時其所積欠之租金已達2個月,且將其所預繳之押租金14,000元,於抵繳租金及管理費後,尚有積欠租金,原告已於96年3月1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故依據首揭法律規定,系爭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6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等語,經查:
㈠、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便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屬有據,而如前所述,系爭房屋之租金為7,000元,故依前揭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自契約終止後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之損害金與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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