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0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源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5月3日15時許,二人共同踰越屏東縣○○鄉○○村○○路○○○號「靈霄宮」之圍牆並進入至車庫旁,以徒手方式竊取甲○○所有白鐵片一片,並將之搬移至上址圍牆外,等待該綽號「阿源」之人駕車搬運該白鐵片時,因人報警,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警員 徐仁和 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確定。
三、按重量、體積鉅大極難以移動之物,要達到足以導致支配權移轉的掌握階段,顯較小巧之物為難,故其竊取之既、未遂尚須有其他的措施,例如以車輛或其他裝備加以裝運,故若行為人業已將他人之物裝妥於運輸工具之上,即可認定為竊取既遂(參照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例)。經查,依警卷第17、18頁照片所示,可知上開白鐵片體積甚大而難以移動,被告雖移置圍牆外,但被告尚在等待該綽號「阿源」之人駕車來搬運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是依上開說明,是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已達到足以導致支配權移轉的掌握之程度,故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1項之竊盜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起訴書認應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該綽號「阿源」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於90年間,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因犯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93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3
9號裁定應執行刑2年2月確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後,於95年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5年7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因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之。本院茲審酌被告正值年壯,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而以盜竊之方式為之,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且已返還被害人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潘美碧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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