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告己○○○
乙○○戊○○丙○○丁○○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複代理人 楊勝夫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參佰壹拾元,給付原告乙○○、戊○○、丙○○、丁○○各新台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己○○○,以新台幣伍萬元分別為各該原告乙○○、戊○○、丙○○、丁○○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下同)259萬7,155元,給付原告乙○○、戊○○、丙○○及丁○○每人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6年10月9日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己○○○157萬71元,給付原告乙○○、戊○○、丙○○及丁○○每人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己○○○之丈夫,及其他原告乙○○、戊○○、丙○○、丁○○等人之父親 黃大松 ,於民國94年10月15日12時10分許騎機車○○○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進,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不幸傷重身亡。被告在案發後,最初否認有撞到被害人,後來辯稱是被害人自己騎機車不慎撞道路旁護欄才彈回車道擦撞被告之自小客車,經鑑定結果證明肇事路旁護欄並無被害人機車擦撞之痕跡,被告始願認罪,並以自己家貧又腿傷為由,表示無法負賠償責任云云。被告顯然狡猾且以各種不實理由推卸責任。案發當時被告很有可能酒後開車,否則被告怎會撞到被害人卻供稱發生前完全未看到被害人之車在路上?但警方卻未對被告進行酒側,且若非在場目擊證人(順隆輪胎行老闆) 羅瑞隆 出來查看並阻止被告離去,被告當時有意右轉後駕車逃逸,足以顯示被告之惡性重大且犯後態度不佳。
(二)茲就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明細,臚列如下:
1.扶養費部分:按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且直系血親間亦互負扶養義務,故原告己○○○之扶養義務人為其配偶黃大松及其子女即原告乙○○、戊○○、丙○○及丁○○等共五人,故黃大松應負擔原告己○○○扶養費五分之一。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黃大松死亡,被害人黃大松死亡時年齡80歲,對照內政部統計94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黃大松平均餘命應為8.28年。依內政部所公佈94年嘉義縣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計算得出,原告己○○○所受之扶養費用損失為25萬6,771元(1,283,855÷5=256,771)。
2.喪葬費用部分:原告己○○○支出31萬3,300元。
3.精神損失部分:被告過失致被害人黃大松死亡,原告己○○○為黃大松之配偶,其他被告為黃大松之子女,原告頓失親人,精神所受痛苦至鉅,被告應賠償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三)原告己○○○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為157萬71元(256,771+313,300+1,000,000=1,570,071),被告應賠償原告乙○○、戊○○、丙○○、丁○○每人各100萬元,因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己○○○157萬71元,給付原告乙○○、戊○○、丙○○、丁○○每人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殯葬費用31萬3,300元及被告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被害人黃大松為肇事次因無意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以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15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進,於同日12時10分許途經該公路23.5公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亦應注意前方人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黃大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公路,由同向直行駛,被告竟未暫停讓同向、直行之被害人黃大松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門撞及被害人黃大松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被害人黃大松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創傷性氣胸血胸,左手前臂開放性骨折,經緊急送醫救治,於94年10月15日16時20分許,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據本院調閱96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卷宗,經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過失致被害人黃大松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告分別為黃大松之配偶及子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一)有關原告己○○○扶養費部分:查原告己○○○主張其為被害人黃大松之妻,受有扶養費之損害25萬6,771元云云。惟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而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互負扶養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即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10月16日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茲查原告己○○○名下有不動產(房屋、土地共12筆)及8筆投資,財產總額合計達1,644萬1,611元,有原告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8頁)。衡情原告己○○○應已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依上說明,應無受扶養之權利,原告己○○○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己○○○受有扶養費之損害25萬6,771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己○○○支出31萬3,300元喪葬費用部分:被告就此表示無意見,原告己○○○該部請求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害人黃大松遭此車禍死亡,原告己○○○為其配偶,其餘原告為其子女,精神確受極大痛若,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非無據。原告己○○○名下不動產共12筆、投資8筆,合計達1,644萬1,611元;原告乙○○名下不動產8筆、汽車1輛、投資2筆,合計達217萬1,288元;原告戊○○名下不動產8筆、汽車1輛、投資13筆,合計達286萬6,510元;原告丙○○名下不動產9筆、投資7筆,合計達751萬8,218元;原告丁○○94年所得114萬9,567元,名下汽車1輛;被告94年所得19萬3000元,名下汽車1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47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各50萬元尚屬適當。
(四)綜上,原告所受損害計原告己○○○81萬3,300元(喪葬費31萬3,300元+慰撫金50萬元),其餘原告各50萬元(慰撫金50萬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黃大松騎乘機車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對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再參酌本件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大松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持相同鑑定結果,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於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卷可按,是被害人黃大松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大松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七十,被害人黃大松則應負百分之三十之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應減輕為原告己○○○56萬9,310元(81萬3,300元×70%),其餘原告各35萬元(50萬元×70%)。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損害發生後,業已受領本件車禍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150萬元,該等金額為原告平均分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金額應自上開賠償金額中扣除,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己○○○26萬9,310元,其餘原告各5萬元,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己○○○26萬9,310元,給付原告乙○○、戊○○、丙○○、丁○○各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行使。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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