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判字第九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陳昭峰 律師被告甲○○○
生)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六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交付審判制度」,係在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之外,另設外部監督機制,由法院審查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裁量權之行使,提供告訴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最終救濟管道。而吾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時仍應遵循此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並不得以檢察機關自居,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行偵查,亦不得於偵查機關已蒐得之證據外另行調查之事,否則,法院勢將混淆中立裁判者之角色。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雖賦予法院於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依制度設計,此所謂之調查,應侷限在調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此先予敘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誹謗罪,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收受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依九十六年全運會大會之規定,槌球縣市代表隊每隊以隊員八人組成,而嘉義市代表隊選拔,每隊球員僅為六名,因此,嘉義市體育會槌球委員會(下稱槌球會)遴選代表隊實施規則規定:遴選入圍之男女各隊,應自行找尋替補球員二名,以組成本市代表隊。槌球會為對市代表隊之組成為更明確之規範,曾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嘉市槌信字第○九五一○六號函,補充規定:「一、代表隊之班底以參賽球員為主,若有不可抗拒之原因需更換者,必須陳報委員會審查核可,否則取消代表隊資格,由第二名球隊遞補。二、代表隊之替補球員,以曾參與選拔賽之他隊球員為限,並需設籍本市六個月以上。」,上開補充規定一,係就遴選入圍之球隊(即參加本市選拔賽獲第一名之球隊)原班底之六名隊員中,有因不可抗拒之原因需更換者,應經如何之程序始得更換加以規定(即更換程序);而補充規定二,則係就除原班底之六人外,應經如何之程序始得自他隊替補二名代表隊球員而為規定(即替補程序),兩者適用之對象完全不同,不容混淆。被告爭執選拔方式不符規定之羅 陳龍珠 ,並非係遴選入圍球隊原班底六名以外自他隊替補之球員,而係遴選入圍球隊原班底六名中之一人,因不可抗拒之原因需更換者,因此其更換自應適用補充規定一,非二。更換球員之程序,以「報經委員會審查核可」為已足,並無其他應踐行之程序, 李月婥陳君引 二人並未參與相關規定之製作及施行,對渠等離職後之規定根本不了解,所證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酌。上開規則及補充規定除送達各參賽球隊外,亦迭經槌球會相關人員向包括被告在內之各參賽球隊為說明,被告對此相關規定知之甚稔,竟因爭取未獲遴選入圍球隊選為球員,而挾怨寄送反駁書,其犯行至為明確。
(二)對非由聲請人遴選,亦非聲請人一人決定,而係由委員會審查決定之 羅陳龍珠 入選案,被告若有不服,理應向委員會申訴而非一味攻擊聲請人個人。乃被告竟一再針對聲請人個人為攻擊,且所用語詞,除對羅陳龍珠之入選代表隊員表達不滿,質疑聲請人是否有收受好處外,並以「做事搖擺不定,一天到晚睜眼說瞎話,……胡作非為……,」攻擊聲請人個人,顯然係對聲請人個人為人行事之人格,做全盤否定式的惡意攻訐,其攻擊之內容,既非全部屬於可受公評之事項(何況其明知所攻擊者並非事實),其攻擊之用語顯亦非出於善意。
(三)被告反駁書副本之對象,雖僅與本件槌球選手選拔有關之相關單位人士,但公然發送後,必經輾轉相傳,實難謂被告「無意圖散布於眾之意」。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對誹謗者予以處罰,惟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又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屬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該槌球會遴選代表隊實施規則僅規定:「遴選入圍之男女各隊,自行找尋替補球員二名」然未規定替補球員之資格,槌球會遂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嘉市槌信字第○九五一○六號函為補充規定之情,有上開規則及函文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就上開補充規定固有其自己之詮釋,然若單純就該補充規定之文義觀之,確實無法令人能清楚區分上開補充規定一,係指遴選入圍球隊原班底之六名隊員,補充規定二則係就除原班底六人外之球員而為規定。再參以,證人李月婥、陳君引於偵查中對假設隊員其中有一人無法參加,如何替補之問題,皆證述稱「係由落選隊伍內的成員遞補上去,縱使全體委員同意,還是要徵詢落選隊隊長的意思,渠等擔任總幹事時皆係如此,這規則不可能更改」等語明確。而上開補充規定係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發文公告,證人李月婥係槌球會八十八年至九十四年之總幹事,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又擔任槌球會副主任委員,陳君引則係槌球會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八月二十一日之總幹事等情,業據證人李月婥、陳君引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嘉義市體育會函及槌球會函各二份附偵查卷可查,是證人李月婥、陳君引二人對於上開補充規定之制訂、運作應甚為熟悉,應無聲請人所稱該二人對於上開補充規定之制訂、運作並不了解之情事,是被告關於羅陳龍珠未參加選拔,為何可以參加代表隊之指述,非但與上開補充規定之字義解釋並未違背,亦與證人李月婥、陳君引二人所證情節相符,自難認其係惡意指摘甚明。又聲請人既身為槌球會之主任委員,關於其處理槌球會事務之方式、能力、態度,自應受到公評斷無疑義,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聲請人八個月用了四個總幹事,做事搖擺不定之情,亦有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改聘 陳淑娥 擔任總幹事、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改聘陳君引擔任總幹事、同年九月十五日起改聘 張同燦 擔任總幹事之上開嘉義市體育會及槌球會函文各二份可查,被告復因上開事件,認聲請人所為顯然與上開補充規定不符,因而以上開言論質疑聲請人處理槌球會事務未按規定行事,並質疑其處理槌球會事務之能力,實則被告所言均屬信而有徵,並非故意虛捏,是其依上開證據公然評論身為槌球會主任委員之聲請人,關於其處理槌球會事務之方式、能力、態度,亦難認有何惡意誹謗之意圖,至為灼然。是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就卷內聲請人所提出並認為係屬誹謗其名譽之「反駁書」觀之,被告副本給予之對象,係教育局長,體健課課長、本會委員、本會顧問、全蘭隊隊長等人,渠等皆係與本件槌球選手選拔有關之相關單位人士,被告並非漫無目的之散布,應無意圖散布於眾之意。另據證人即前嘉義市槌球委員會總幹事李月婥、陳君引於偵查中對假設隊員其中有一人無法參加,如何替補之問題,皆證述稱「係由落選隊伍內的成員遞補上去,縱使全體委員同意,還是要徵詢落選隊隊長的意思,渠等擔任總幹事時皆係如此,這規則不可能更改」等語,另亦有被告所提出嘉義市體育會槌球委員會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嘉市槌信字第○九五一○六號函影本卷可憑,顯徵被告於反駁書內所言羅陳龍珠之選拔方式有未符規定,並非憑空揣測。而被告係落選隊之隊長,就其認知聲請人於選任羅陳龍珠之過程未符規定,亦未徵詢其意見,對聲請人處裡事情之方式不甚同意,聲請人處理本事件之作為亦屬可公評之事項,被告於反駁書內提出評論,且依該內容觀之,係就槌球選手之選拔規定加以提出質疑,尚難謂有何「毀損」聲請人名譽之可言,縱認被告用語容有未臻妥適,惟其應無誹謗他人之意。且被告係落選之槌球隊之隊長,對選拔方式有疑義提出反駁書,實無不許被告就其自認不公之方式,抒發己見之理。縱上所述,被告所為尚不足以構成刑法上所稱毀損名譽之「誹謗罪」,即便聲請人自覺名譽受損,惟被告所反駁之事,亦已證明係有憑據,並非虛構,且又係因出於自辯及保護落選槌球隊員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之言論,自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不法意圖或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妨害名譽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原檢察官因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無何違失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暨所憑事證,經本院調閱偵查卷證,並未發現有何未盡偵查之能事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者,均難認有理由,已如前述,本院亦查無其他犯罪嫌疑之情形。職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王慧娟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林美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