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2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編號一之罪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二之罪,以及業已判決減刑之附表編號三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3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爰聲請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編號2之罪定應執行刑。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幫助恐嚇取財、寄藏改造手槍、寄藏子彈罪,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先後判刑確定,附表編號3之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減刑,且與不得減刑之編號2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5千元確定在案,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且附表所示之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併合處罰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之罪予以減刑,並與編號2、3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3之罪予以減刑,以及就減刑後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因附表編號3之罪業經本院判決減刑,無從再予減刑。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附表編號1、3之罪因與編號2不得易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解釋之意旨,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且本件減刑後所定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故上開部分之聲請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表: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幫助恐嚇取財│寄藏改造手槍│寄藏子彈│├───────┼───────────┼───────────┼───────────┤│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罰金新台幣5萬元,罰金│新台幣2萬元,罰金如易││││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30條(聲請書誤載為第│8條第4項(聲請書誤載│12條第4項(聲請書誤載│││339條)│為第3項)│為第3項)│├───────┼───────────┼───────────┼───────────┤│犯罪日期│95年11月21日│95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96│95年12月底某日起至96年││││年1月19日止(聲請書誤│1月19日止(聲請書誤載││││載為95年11月中旬)│為95年12月底)│├───┬───┼───────────┼───────────┼───────────┤│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96年度偵字第1717號、│96年度偵字第920號│96年度偵字第920號││││3180號、4075號│││├───┼───┼───────────┼───────────┼───────────┤│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6年度嘉簡字第793號│96年度訴字第243號│96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96年5月31日│96年7月31日│96年7月31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6年度嘉簡字第793號│96年度訴字第243號│96年度訴字第243號││├───┼───────────┼───────────┼───────────┤││確定│96年7月5日│96年8月23日│96年8月23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規定│已判決減刑││十六年罪犯減刑││不得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2月││││權期間或罰金額│││││││││├───────┼───────────┴───────────┴───────────┤│備註│編號2、3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5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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