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羅振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含瓦斯鋼瓶壹個、鋼珠壹瓶)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政府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物品,竟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豐原火車站附近之不詳玩具槍模型店內,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購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含瓦斯鋼瓶一個、鋼珠一瓶),因而未經許可持有該空氣槍。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甲○○將該空氣槍置放在牌照號碼一三三六-FT號自用小客車上並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劉安峻 、 蕭文智 、 曾忠正 至嘉義縣太保市崙頂里「北極宮」後方訪友,為警接獲線報,到場查獲,並在該輛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該把空氣槍(含瓦斯鋼瓶一個、鋼珠一瓶,鋼珠一瓶內有一百三十顆鋼珠)。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及指定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警詢調查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自白且與前開傳聞證據內容相符,該等證據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及辯護人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自白不諱(警卷第二頁調查筆錄,偵緝字偵查卷第五頁訊問筆錄,本院訴緝字卷第三十九頁準備程序筆錄、第五十三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目睹查獲過程之被告友人劉安峻、蕭文智、曾忠正於警詢時供述相符(警卷第七頁至第十五頁調查筆錄),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及查獲現場照片(警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頁),以及扣案之空氣槍一支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空氣槍及所附鋼瓶、鋼珠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空氣槍係以外接高壓鋼瓶內高壓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空氣長槍,機械性能良好,經裝填直徑約八釐米、重量約二點一公克之鋼珠連射三次,測得發射鋼珠之速度分別為每秒一百四十、一百四十、一百四十公尺,計算其動能分別為二十點五八、二十點五八、二十點五八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每平方公分四十點九四、四十點九四、四十點九四焦耳;瓦斯鋼瓶一瓶,係高壓氣體鋼瓶;鋼珠一瓶,係直徑約零點八釐米之鋼珠;依該局對活豬所為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四焦耳,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卷附之該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二八二四一號槍彈鑑定書可參(偵字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七頁),足以認定被告所持有之空氣槍具備殺傷力。因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其中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關於罰金最低度加重之修正,因修正前規定均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其中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關於罰金最低度減輕之修正,因修正後規定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整體觀察上述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非更有利於行為人,應一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外,其中刑法第四十二條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修正,因修正後規定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該部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此易刑處分非關主、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無與刑之加重事項整體適用法律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七號研討結論)。
四、另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偵緝字偵查卷第十一頁,本院訴緝字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被告所持有空氣槍發射鋼珠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四十點九四焦耳,雖逾每平方公分二十四焦耳之殺傷力標準,但差距有限,且僅能裝填非子彈之鋼珠,殺傷力究與可裝填子彈之槍枝有別,又查無證據得認該空氣槍涉及任何治安事件,觀諸被告犯罪之情狀,顯有法重情輕在社會觀念上得引起一般人憫恕,本院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特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加重減輕事實,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後減之。
五、爰依被告之自白(本院訴緝字卷第五十八頁)及前開前案紀錄資料,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離婚,一名子女,有同居女友,擔任挖土機司機助理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所持有之空氣槍僅一把,無證據得認曾用以犯罪;持有槍枝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前有妨害自由前科之品行;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一併扣案之瓦斯鋼瓶一個、鋼珠一瓶(內有一百三十顆鋼珠),為附屬於空氣槍之從物,應與空氣槍同視為違禁物而一併處分,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後)、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洪嘉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打勾者表示有利於行為人)┌──┬──┬───────────┬──┬────────────┐│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適用│││││舊法│結果││├──┼──┼───────────┼──┼────────────┤│1│33│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主刑之種類如下:││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導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第二條││││舊條文│ˇ│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主刑之種類如下:││為時法。(最高法院刑事庭││││五、罰金:一元以上。││會議決議,下稱最高法院決││││││議)│├──┼──┼───────────┼──┼────────────┤│2│42│新條文│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項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依當時有效現已廢止之罰金││││年。││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舊條文││算一日,即以銀元一百元、││││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無力││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以三倍││││完納者,易服勞役。││換算成新台幣,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就折││││││算標準而言,修正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3│47│新條文│無│刑法第四十七條雖經修正,││││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但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修正後法律,被告均構成累││││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犯,法律效果又屬相同,並││││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無刑法第二條所稱法律變更││││本刑至二分之一。││情形,自應適用現行法律。││││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舊條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4│67│新條文│加│㈠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重│時加重之,使量刑範圍受││││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以│到限縮,行為人將受到較││││之。│修│舊法罰金最低度較高之刑│││├───────────┤正│罰,行為人受處罰之實質││││舊條文│前│內涵顯有變更,應屬第二││││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有│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自││││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利│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最高│││68│新條文│減│法院決議)││││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輕│㈡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高度。│以│時減輕之,使可得量處最│││├───────────┤修│低之刑罰範圍受到變動,││││舊條文│正│應屬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後│變更,應比較新舊法,適││││減其最高度。│有│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利│而罰金最低度之減輕,係││││││得量處較法定最低度更低││││││之罰金刑,故修正後之新││││││法較為有利,應適用裁判││││││時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