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強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一三六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十八年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著有解釋足資參照。(二)、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以板警刑城字第一三一八五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強字第八七六二五五二九○○號函,移送之被告葉志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該案被告業經聲請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六號);惟扣案之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吸管一支、燈泡一個及吸食器一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依前開規定裁定沒收云云。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以【專供】為必要;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否則以果汁紙盒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即課以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持有施用毒品器具罪,未免過苛。從而聲請人聲請之前開吸管一支、燈泡一個及吸食器一個應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故聲請人認為前開吸管一支、燈泡一個及吸食器一個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云云,尚有誤會;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云云,自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鄔維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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