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四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雖以被告涉犯違反修正前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罪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查,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現業經修正,並廢止刑罰,本件依法應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規定之第三款情形,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商業登記法業經修正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依修正後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同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是依修正後商業登記法就違反同法第三條(「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業登記證後,不得開業」)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之行為,已廢止其刑罰。
四、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涉犯修正前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裁罰函二份、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記錄表三紙在卷可稽,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非無據。惟按前述,被告上開違反商業登記法犯罪行為後,商業登記法已修正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廢止違反同法第三條規定行為之刑罰,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