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八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雷恩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國豐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稽違車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小客車行駛於公告之專用快速道路,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又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汽車所有人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雷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雷恩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上午七時五十四分許,由某駕駛人駕駛,未繫安全帶行駛於臺北市○○○○道路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拍攝該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逕行舉發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證,足堪認定屬實。異議人雖具狀辯稱:駕駛人係因肩膀扭傷疼痛之故,將安全帶自腋下繫上,並非未繫安全帶云云,惟經本院檢視採證照片,並未能辨識出駕駛人確有將安全帶自腋下繫上,要難認異議人上開所辯有繫安全帶云云之情屬實。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雷恩公司罰鍰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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