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趁 林立萍 停車未拔鑰匙之際,啟動機車電門而竊取林立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將車牌拆下並將車藏於中山橋下,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四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旁,為警查獲,並取回上述失竊之機車及車牌號碼等財物。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立萍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作業詳細單等在卷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一月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