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兄妹關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五、六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三樓住處樓下一樓大門口,因丙○○按門鈴表示二人之繼父 曾佳錦 積欠車款債務未清償,二人下樓理論因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毆打丙○○,致丙○○受有左前額瘀腫約五公分直徑、額頭中央近髮際處瘀腫約三公分直徑、左側頭皮瘀斑約一公分直徑、右耳殼小擦傷、左側頸部橫向條狀瘀痕約七公分長零點七公分寬及左上臂數處瘀斑,較大者約五公分直徑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之臉乙節,惟與被告甲○○均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先動手打我的臉,我是出於自衛,我當天還去報案請警察,如有意打人,不會報案請警察來等語,被告甲○○辯稱:告訴人先出手打我們,我當天也是出於自衛,我只是出手推開告訴人而已等語,惟查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均坦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等辯稱係自衛,且有請警察處理,不是有意打人云云,惟所謂自衛,應係排除加害人不法之侵害,不得於排除侵害之外,另侵害加害人,否則亦構成對加害人之傷害,被告等對告訴人之毆打,係對告訴人之故意傷害,並非自衛甚明,被告等報案請警察前來處理,亦不能阻却傷害之違法性。又證人 涂金絲 到庭證稱告訴人打伊,被告二人出來保護伊,可能有推開告訴人云云,上開證人之證言與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所供不符,且證人為被告二人之母,其證詞難免偏頗,故證人涂金絲之證言不足採信。被告等翻異前供否認犯罪,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二人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炳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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