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甲○○猶不知警惕,明知己為後備軍人,原設籍住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二樓,惟其於八十四年八月上旬某日起遷離上開住所至桃園縣、臺中等地居住,而故意無故不依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致使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送之指定甲○○應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八時至位於同縣新店市○○路○○○號之武基處營區報到之忠誠二三六號第0一一六號點閱召集令由其母 黃春桂 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代收後,卻無法送達其本人。案經臺北師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傳拘未果,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發布通緝,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經警在桃園縣○○鄉○○路○○○號緝獲。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臺北師管區司令部妨害兵役移送書載述綦詳,核與證人黃春桂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點閱召集令受領回執、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罪,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科刑。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本件犯罪特性,其本案係通緝長達二年有餘始緝獲到案,及事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英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藉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下罰金。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元」,係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即一元以新臺幣三元折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