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科罰金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至臺北縣○○鄉○○路○路○○○號「大興釣具店」內,佯為購物,乘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店內充電器一個、充電電瓶一個及釣魚頭燈一盞(合計價值新臺幣六百元),得手後藏置在外套內腋下欲離去時,經該店負責人乙○○發覺,報警查獲,並自其身上起出上述充電器、充電電瓶及釣魚頭燈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乙○○立據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昧貪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損)害,所竊得財物匪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科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松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福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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