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偽造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含其上之照片壹紙)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因右膝曾跌倒受傷,自忖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無法通過體格檢查,竟於八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與不詳名楊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臺北縣林口鄉林口汽車教練場(現已歇業),由甲○○提供其所有之照片二紙(其中一紙業已棄失)及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代價,委由楊姓成年男子,以將甲○○之照片浮貼在證照方式,偽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之證書即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小型車汽車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十月間某日,在上開汽車教練場交予甲○○隨身攜帶備用。迨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甲○○因事隔日久,忘記該駕駛執照係偽造者,竟持該偽造之駕駛執照,前往設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之北區監理站換領新駕駛執照時,為該站第十一號櫃台承辦人 張東閔 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所有供犯罪所用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東閔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述偽造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扣案可稽,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係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偽造該汽車駕駛執後持供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與不詳名楊姓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偽造駕照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白承認,所生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管理正確性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第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一紙在卷可考,因昧於失慮,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警來茲。至扣案偽造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含其上之照片壹紙)一枚,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松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福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