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未有人居住之松都名廈工地地下一樓(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電纜乙批,得手後即將上開竊得之電纜乙批移往台北縣新莊市萬安公園內,並邀集不知情之友人 許義德 、 許麒昌 幫忙將電纜外包之絕緣塑膠皮剝除欲販賣牟利。嗣於當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公園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時、地拿取電纜乙批準備販賣牟利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以為該電纜是別人不要的,才會去撿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屬實,復經本院以該電纜放在工地外觀上是否會被誤認為是廢棄物等情詢問被害人乙○○,而陳稱:「不可能,因廢棄物不可能是整捲,當時該電纜是整捲而且很新」(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00號刑事卷附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各節,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價值不多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此次被告雖未坦承犯行;惟對於拿取電纜欲販賣之事實供承不諱,所得財物價值不高,惡性不重,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策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