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二號處分不起訴後,又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八號處分不起訴。惟被告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七時五十五分,及同年二月五日十五時二十分為警查獲,被告三犯吸用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0號、第五二八0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案經甲○○撤回上訴後確定。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坡雅頭十七號二樓,為警查獲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又有於不詳處所非法吸用毒品之犯行。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四包(淨重約5˙7公克)、海洛因二包(淨重1˙7公克)、分裝袋二十一個、分裝鏟四支、電子秤一台及吸食器三個等物,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甚明。
三、查被告甲○○另案被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號、第一一四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目前尚未審結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北院文刑結八九易三四九字第三九三七號函及檢附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乙紙在卷可稽。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犯行,二者之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堪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屬連續犯之範疇,核係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從而公訴人向本院起訴即有不合,揆諸前揭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