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交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0四九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犯罪主體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經查,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乃泉陞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泉陞公司),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甲○○僅係泉陞公司之負責人,其代表泉陞公司與告訴人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究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縱坦認有於買賣價金未付清前將標的物遷移之情事,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仍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爰依法對其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