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板橋監理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裁駕字第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酒精濃度過高而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吊扣駕駛執照陸個月。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縣新店市秀朗橋上,為警攔檢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六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經臺北縣警察局交通隊新店分隊當場舉發移送裁決,因異議人不依通知日期到案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最高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過量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右揭違規事實,有酒精測試條及異議人簽名之舉發通知單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證,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固非無據。惟查異議人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六毫克,逾首揭規定法定標準僅零點零一毫克,違規情節尚屬輕微,原處分機關未按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衡情裁量,逕以最高額罰鍰裁罰,顯有違比例原則,自有未當,是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不當,爰將原處分撤銷,依上揭規定,另諭知異議人處罰新台幣六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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