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四二號
原告 潘相雨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被告因躲避債務,不告而別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迄今仍無下落,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證明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又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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