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七三號
自訴人 林炳漢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甲○○之確實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自訴人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甲○○住台中市○○路○號,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依自訴狀記載不足以避免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亦即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自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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