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六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甲○○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二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三0四號、第二六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判定有繼續施用傾向,經送施以強制戒治,而甫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又起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停止戒治後之某日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止,連續在苗栗縣苗栗市文山里十六鄰文苑四八號居處及苗栗縣苗栗市朋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而知悉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經本院拘提到案採尿送驗而知悉。
二、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情事,辯稱伊尚有朋友在吸食安非他命,可能吸到二手毒,尿液檢驗才會呈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分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命臺灣苗栗看守所所採之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及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乙紙附卷可稽,按一般人施用煙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後開始排入尿中,約有百分之七十五此類藥物可在施用後二十四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又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品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反應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4)發技(一)字第八四0二三一五四號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於採尿之前四日內某時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其所辯避重就輕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第二三0四號、第二六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甫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判決書乙份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往前回溯四日內某時之施用毒品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且經本院傳喚不到,派警拘提又拒捕,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志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