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三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鑰匙肆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鑰匙肆支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苗簡字第三四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八月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竟於左列時、地為犯罪行為:
㈠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時十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聯
絡,夥同綽號「 阿章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前,趁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未上鎖之際,推由戊○○負責把風,「阿章」則下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作二人代步之用。
㈡同年七月六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與「阿章」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
犯意聯絡,二人頭戴安全帽,由戊○○騎乘前開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阿章」,行至同市○○街○○○巷口,由「阿章」己○○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自 羅女 背後搶奪其皮包乙只,得手後二人騎車迅速駛離逃逸。
㈢同年七月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戊○○復承上開㈠之竊盜概括犯意,在同市○○
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開啟丁○○所騎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放於箱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帳單,及長壽牌香煙二包,得手後將之藏於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李箱內。嗣同日十四時許經警在同市○○路與建台街口查獲,當場於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行李箱內及其身上起獲己○○、丁○○等人財物,並扣得戊○○所有之鑰匙四支,始查悉上情。
㈣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前開犯行仍在偵查中,戊○○復承上開㈠之竊盜概括犯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在同市○○路省立苗栗農工前,見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將車門打開進入車內
欲竊取其中財物,惟在著手翻找車內前置物箱中物品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車主甲○○發覺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甲○○等人分別指述遭竊,及被害人己○○證述遭搶奪等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乙○○、丁○○、己○○及甲○○等人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四紙,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就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失竊製作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乙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事實欄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至被告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與綽號「阿章」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就上開事實㈠之竊盜罪與㈡之搶奪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竊盜與搶奪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事實㈣部分之犯行既經移送併辦,本院因認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指明。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苗簡字第三四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八月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所竊之物價值亦非鉅大,然被告年紀輕微,卻不思上進,藉竊盜、搶奪等行徑取得財物,嚴重影響民眾財產安全,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四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六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前之路邊,以不詳手法竊取丙○○所有票號RY0000000號支票乙紙及駕駛執照一張,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云云。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行無非以被害人丙○○之指述,及其所有票號RY0000000號之支票係在被告身上查獲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此竊盜行為,辯稱:不知支票係從何而來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騎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有時係由「阿章」使用,業據被告供承甚明,而就查獲當時被告身上及所騎機車內,有其單獨或與「阿章」共同竊取、搶奪所得物品混雜其中之情形以觀,丙○○所有之支票及駕照實係「阿章」或他人竊得後,置放於機車之中,致被告不知支票、駕照從何而來,衡情非無此可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上開事實一所述之諸犯行,殊無單就此部份事實自始否認之理,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丙○○雖於警訊中稱其所有之支票及駕照於上開時、地失竊,惟依其所述亦難執此遽認被告即係行竊之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份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間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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