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俊龍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號00—二四三二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新竹市○○○○街口之麗揚洗車場前欲修理車子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己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剪刀及螺絲起子各一支(未扣案),竊取停放在該處為乙○○所有車號00—八二八號巴士內之汽車音響組(含音響主機『型號:CDX—P一二五○』、CD盒及液晶影音機『型號:DA—一○二五號』各一臺),得手後將該汽車音響組設備裝置在上揭自小客車內。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停放於新竹市○○路二百零八巷七弄三十八號對面處之上開自小客車內起獲上揭汽車音響組設備因而查獲,並扣得前揭汽車音響組(業已發還)。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足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剪刀及螺絲起子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堪認為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為年已三十歲之人,尚非懵懂不知世事,卻於修車之際攜帶凶器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惟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多、被害人就財物方面之損失非鉅,及被告犯後尚供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上揭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剪刀及螺絲起子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自其處扣得上揭工具,且被告亦供承不知該工具現在何處等語,是以應認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又扣案之萬能開鎖器一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尚非供其犯上揭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之,亦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聲請本件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等語,然按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甚明。而本件依本院審酌結果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如前述,是以爰不改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鈺敏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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