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己○○自民國玖拾年參月柒日起羈押參月。
理由本件被告己○○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及被害人乙○○、庚○○、甲○○、丙○○、丁○○、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因犯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贓物、誣告等罪,於本案偵查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時發布通緝,方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將被告緝捕到案,當日檢察官並聲請本院法官裁定羈押被告獲准在案,嗣因被告另贓物案須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借提執行,檢察官爰聲請本院撤銷原羈押之裁定,今因被告之該贓物案件,已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本院認被告前既經通緝到案,顯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