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
FANCAI
(現在中華民國之居所不明)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即FANCAIHA,0000年0月0日生)為印尼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四日與原告在印尼三口洋三發縣註冊結婚,復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偕同原告返回原告於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三鄰水尾坪三三之一號之住所居住,並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完成流動戶口之申報。婚後兩造感情尚屬融洽,然被告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出境,至今未返回原告前開之住所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狀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被告相片影本一幀、戶口名簿、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耶證)第二六三四號結婚證摘錄影本、結婚登記聲請書影本、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村長及同村第三鄰鄰長證明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入境人口申報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甲聯影本各一件、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警員證明書影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姨丈 陳治雄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函查被告之出入境資料,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出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再度入境,惟證人即原告之姨丈陳治雄在庭明確證稱:被告返回印尼後即未再返回原告於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三鄰水尾坪三三之一號之住所與原告同居,其亦曾查詢入境資料,發現被告有入境,但一直找不到被告等語,另原告提出之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村長及同村第三鄰鄰長證明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警員證明書影本二件亦均載明:甲○○並未居住乙○○宅等語,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設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一年六月餘,即以返鄉為名離境,入境後卻未再返回原告住所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五年餘,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據引上述條文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但書、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