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三○號
原告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十日結婚,惟婚後二人每因生活習慣、價值觀念不同而頻起爭執,雙方感情日漸不睦,其等於八十一年三月間起即分居,嗣於八十八年間,被告乙○○向鈞院訴請裁判離婚,經鈞院判准兩造離婚,並經向戶政機關登記在案,惟原告於與被告乙○○分居期間曾另與他人同居,並於000年0月0日生育被告甲○○,因兩造業已分居多年未共同生活,被告甲○○顯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詎因被告甲○○受胎時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仍存續,則被告甲○○即受婚生之推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子。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一件、戶籍登記簿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醫學機構實施親子關係鑑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聲請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實施親子關係鑑定。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原為夫妻,惟因二人感情不睦,於八十一年三月間起即分居,嗣於八十九年間經本院判准兩造離婚,並經戶政機關辦畢離婚登記,嗣其雖於000年0月0日生育被告甲○○,然被告甲○○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惟因該子仍受原告與被告乙○○婚生之推定,爰訴請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子。
三、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原為夫妻,惟於八十九年年三月二十日裁判離婚,嗣其於離婚前之000年0月0日生育被告甲○○,並經戶籍登記為其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及出生證明書等件為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裁判離婚,而被告甲○○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等情,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推算被告甲○○之受胎期間,顯係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而受婚生之推定,惟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實施親子關係鑑定結果,業據函復:「結論:不能排除 余建和 與甲○○的親子關係。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為289,173,881,714.10。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0000000000%。因此余建和是甲○○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有上開醫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長庚院法字第000一號函在卷足稽,準此,被告甲○○既係訴外人余建和之親生子女,自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被告甲○○既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