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41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
22巷1號(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上訴意旨:
(一)公訴人上訴略以:依被告犯罪情節,原審判決似嫌輕判,被害人家屬請求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略以:本案係因死者不負責任並受其長期精神虐待,加上公婆助紂為虐,於吸食毒品失去意識下失手所為,並非蓄意殺人,請求重新調查証據,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先於警訊時即坦承因常與被害人吵架,當日被害人背朝上,頭朝門方向趴著熟睡,其一人以白色電線纏繞被害人脖子勒斃被害人(參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二九六卷第十七頁警訊筆錄);後於原審審理時,仍坦承以被害人所購之電線纏繞勒斃被害人(參見原審卷第二0二頁審判筆錄);嗣於本院亦坦承常因先生持續有外遇,亦有大陸女友而爭吵,於案發前二日並有肢體衝突,並因此而殺人(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等情,先後自白均相一致。其於原審辯稱因患有失眠、憂鬱等精神疾病所致一節,並經原審函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認其犯案當時均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事,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一七0頁),原審以資認其行為時,辨識能力無降低或欠缺情事。至被告於本審又辯稱其有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致精神恍惚云云,然查,被告自承係斷斷續續施用安非他命,多則一天二、三次,少則一星期一次,每次用量僅約0.一公克,案發當(十七)日僅於早上使用一次,後雖又改稱晚間在家又施用一次,但係用早上剩下的,吸幾口等情(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五頁),則其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施用頻率不高,且施用量亦低,案發當日亦僅上午施用一次,嗣縱改稱夜間亦有施用一次,但亦僅係上午用剩只吸幾口,衡情要無因施用該微量安非他命,即使其精神上產生重大如致喪失或降低辨識能力之無責任或減輕責任之情,是所辯顯係避重之詞,要無足採。被告與被害人平日經常爭吵,感情不睦,業據被害人公司同事 游秋賓 、 謝發揚 、 高明輝 、 陳國忠 多人証述在卷,被告於案發前三日即六月十四日就診時,並向醫師言及近日與先生爭吵並有肢體衝突(參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診療紀錄及一七二頁精神鑑定報告書),於本院並坦承前因與被害人為外遇情事爭吵,並有肢體衝突,致因而懷恨,將熟睡中之被害人以電線勒斃,既與事証相符,可堪信為真實。
四、另被害人家屬質疑被害人身體壯碩,於睡夢中遭人以電線勒頸,何以未驚醒並奮力爭扎?且被害人並無吸食毒品紀錄,相驗時竟有安非他命反應,惟安非他命係屬興奮劑,不致昏睡,懷疑被告另有餵食被害人毒品,俟被害人昏迷後再行勒斃云云。然查,本案被害人經法醫研究所解剖取被害人血液、尿液及胃內容物為毒物、鎮靜安眠藥等檢驗結果,均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然未發現含酒精、鴉片類、鎮靜安眠藥、農藥或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此有該所毒物化學檢驗報告一件(參見相驗卷第卅五頁)在卷可稽,是已驗明被害人除安非他命外,無其他任何毒物反應。而為被害人妻與被害人同住之被告,並 陳明 被害人確因任貨運駕駛,為提神常有施用安非他命習慣,而安非他命之施用法,又係以燒烤或水煙方式施用其煙霧,要無強令吞食或餵食固體安非他命之可能。另被告亦陳明被害人一回家第一件事就是吃安非他命,核與前開毒物檢驗其尿液、血液、胃內容物均可驗得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足認被害人施用成習,則安非他命對其產生興奮之效果,應顯不如初用或少用者。況本案被告於警訊即陳明:其勒被害人頸部時,被害人係頭向下趴睡(參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警訊筆錄),則衡情趴睡,面向下,四肢亦向下,壓著床舖,於遭自後勒頸時,無論如何壯碩之人,四肢均無法向後推、拉為何反抗,此與被害人經相驗時,胸部有屍斑,但背部屍斑淺,及喉部正前方有出血點(參見相驗卷第廿五~廿八頁死者照片及相驗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驗斷書),足認死亡時係面向下趴狀,自後方遭勒頸,另與解剖發現頸部之索溝及內頸軟組織出血,但舌骨及喉骨無骨折,認應是掙扎少之原故之鑑定結果相符。是本案要無事証,認被害人係先遭餵食毒品,俟昏迷後再遭勒斃之情,乃純屬家屬臆測之詞,亦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至原審審酌被告與死者為夫妻關係,僅因平日感情不睦,並懷疑死者在外另結新歡,即趁死者熟睡之際,以電線勒斃死者,造成家庭不幸及人倫悲劇,並念其坦承犯行,並與死者尚留有二名稚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亦稱妥適,公訴人於審理中並表無意見,被告請求再為輕判,則無理由。
六、綜上,本案原審對被告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科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廿九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一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