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6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74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為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94年10月18日晚上10時40分許,相約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之卡拉OK店內飲酒、唱歌,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因細故發生爭執、拉扯,乙○○主觀上雖無重傷害之故意,然其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在客觀上應可預見持續猛力揮拳毆擊他人臉部之眼睛部位,將有傷及眼睛而導致失明之可能,竟未預見,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揮拳猛力毆擊甲○○之左眼數下,致其左眼眼球破裂、左眼視網膜併脈絡膜剝離、左眼眼球萎縮,雖經手術後其左眼視力仍無光覺、視力喪失,而受有毀敗1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訴,雖係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該證人之證詞證據能力部分,並未爭執,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先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94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94年
11月29日、95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台大醫院病歷資料1冊(以上均為影本)、告訴人受傷照片3幀及上衣血跡照片2幀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㈠、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本案發生時其因喝酒精神狀態不佳,無意中毆打到被害人之眼部,並無故意云云。經查:
被告並無重傷害告訴人眼部之故意,即其主觀上並無預見其毆打告訴人眼部會造成其眼部失明,惟客觀上能預見(詳如下述),故被告並不該當重傷害罪,此部分亦為起訴事實及原審所認定,殆無疑義。惟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之證述:被打時知道,可是不知道被打幾下,被告一直攻擊我臉部,其他地方沒有打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再稽以被告所供,我大約打3、4拳,我是亂打,是針對告訴人頭部、臉部,我打3、4拳之後,告訴人就跌坐下去,頭低低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由上開二人之證述及供述,得知被告專打告訴人之臉部、頭部,其他部位並未出拳毆打,且以告訴人甫受傷之際至醫院就診時所攝之照片,告訴人臉部鮮血直流及所其著之上衣血跡斑斑(見偵查卷第38頁),亦見被告出手之重;而頭部及臉部有人體之視覺、聽覺、味覺等之重要器官,被告出3、4拳毆打告訴人時,即當已認識到其出拳打告訴人,顯能讓告訴人眼部受到傷害,仍執意為之,故其有傷害告訴人眼部之故意當屬無訛。
㈡、再告訴人甲○○之左眼無光覺、視力喪失,已如前述,且無回復之可能,亦有經本院函查之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學院96年1月31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201556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則告訴人自屬受有毀敗1目視能之重傷害。按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是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故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本案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朋友關係,彼此並無仇怨,當日並僅係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相互拉扯,被告即朝告訴人之臉部毆擊數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當時應具有普通傷害而非重傷害之故意。次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本案被告雖無重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已如前述,然以人之眼睛甚為脆弱,持續猛力揮拳毆擊他人臉部之眼睛部位,將有傷及眼睛而導致失明之可能,以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結果,在客觀上當有預見之可能性,其竟未預見,因而致告訴人甲○○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且其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為顯已該當傷害致重傷害之要件。
㈢、至於辯護人所辯,被告當時已酒醉而辨認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云云。再查:被告於警詢中所供,當日我下班以後,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心情不好,要找我去喝酒,我到卡拉0K店找他,他已經在裡面等我,他已經有喝酒,坐了一會兒,他可能因心情不好、工作不順,他就開始對我口出穢言,其間我有反覆告訴他,你喝醉了,有事明天再說,後來我經不起他一再的言語刺激,一開始我們互相拉扯,導致衝突,然後我就打他了等情(見偵查卷15頁)。準此,以被告在案發前尚勸「告訴人喝醉,有事明天再說」,之後係被告經不起告訴人之言語之刺激,始起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意識清楚,還勸告訴人有事明天再說,故其能夠了解自己之意圖及行為,精神狀態並未有精神耗弱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本條文未經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
㈠、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關於重傷之定義,業已修正為「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此項修正涉及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適用。而經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新修正刑法將原本非屬於重傷定義之「嚴重減損機能」加以列入,增訂「或嚴重減損」之規定,惟本案被告係毀敗告訴人之眼睛視覺機能,無論依據修法前、後之規定,均有重傷害之結果,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修正前、後,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事,即逕依新法認定,附此敘明。
㈡、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分別闡示甚明。查本件被告固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始出拳毆打告訴人,事後已覺悔悟並經被害人諒解且和解成立等情,雖堪認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良好,然此至多僅屬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考量事由。就本件犯罪事實而言,縱使告訴人以三字經辱罵被告,被告卻先行出拳毆打,且持續猛力揮拳毆擊告訴人之眼睛重要部位數下,以致告訴人失明,可見其手段兇殘,且據被告所供,其出拳毆打告訴人3、4拳之後,見到告訴人跌坐下去,頭低低的(見原審卷第104頁),乃逕自離去,不加以救助(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亦見被告於甫案發時尚且狠心棄置告訴人於案發地,亦見被告並無因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減刑之要件不符,自無援引而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至於被告之母親罹患癌症或其賠償被告之100萬元係借貸而得,若被告入獄,將無人賺錢來償還債權人云云,揆諸前開判例意旨,縱使被告所言屬實,亦與被告犯案時之客觀環境無涉,尚難以之認有可得憫恕之情。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引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朋友關係,僅因細故發生口角、拉扯,即揮拳猛力毆擊告訴人臉部之左眼部位,致告訴人受有左眼失明之重傷害,終身已無回復之可能,犯罪所生之損害至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遭受之損失、痛苦,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及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以其有顯可憫恕之情,求予酌減並為緩刑之宣告云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