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指定辯護人余樹田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實
一、乙○○與 廖永慈 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配偶關係,二人共同居住在廖永慈任職司機之中連貨運公司林口所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頂湖二之十二號二樓所隔出之五間員工宿舍內之其中一間。緣乙○○與廖永慈二人平日感情不睦,常起口角,且乙○○懷疑廖永慈在外另有女友,故乙○○對廖永慈心生怨懟。詎乙○○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至翌日(十八日)上午十時許間某時,趁廖永慈在上揭宿舍房間內之床上熟睡之際,持廖永慈購得置於房間內之白色電線一條,將電線纏繞廖永慈頸部兩圈,並用力拉扯前開電線,導致廖永慈因電線勒頸而窒息死亡。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中連貨運公司林口所所長甲○○發現廖永慈未上班,乃前往廖永慈居住之宿舍房間敲門欲喚醒廖永慈上班工作,惟廖永慈未循往例出聲答覆,僅聞乙○○在房內回稱廖永慈已出去不在房內等語,甲○○遂返回辦公室撥打廖永慈之行動電話,結果並未接通,且甲○○發現公司車輛亦未依例由廖永慈借用外出,乃查覺有異,復返回廖永慈之宿4舍房間敲門,並請乙○○開門,惟乙○○仍大聲回稱廖永慈已外出,並堅不開門,甲○○遂打電話報警,約半小時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員警 李宏進 據報趕抵現場,又與甲○○一起敲門請乙○○開門,惟乙○○回稱渠未穿衣服仍不開門,雙方僵持約二十分鐘後,乙○○將房門開啟約十至十五公分之空隙,甲○○遂乘機將鎖頭反轉,使乙○○無法再行上鎖,並請乙○○儘速著裝,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李宏進與甲○○方可進入上開房間,發現廖永慈臉部發黑平躺在床上,已死亡多時,現場並扣得前開白色電線一條。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甲○○、 游秋賓 、 謝發揚 (以上二人皆為中連貨運公司林口所之員工)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七四頁),而本院審酌渠等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前述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與死者廖永慈平時感情不睦,時生爭執一節,亦迭據證人甲○○、游秋賓、謝發揚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三二、三四、三六頁),又死者廖永慈係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與游0秋賓在辦公室聊完天後,始回房間休息等情,業經證人游秋賓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三五頁),此外,現場並無外力破壞闖入之跡象,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九一頁),並有現場照片四十二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四七至六三頁),而死者廖永慈係因繩索(電線)勒頸,引起窒息而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並經法部務法醫研究所鑑定確實,此有該所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法醫理字第○九四○○○二八七五號函附法醫研究所(九四)醫鑑字第一一三四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佐(以上資料皆附於相驗卷),現場並扣得白色電線一條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趁被害人熟睡之際,持電線纏繞被害人頸部,再用力拉扯該電線,致被害人窒息死亡,其有置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至為明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與死者係配偶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殺害死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再查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即因失眠等精神方面疾病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就診,並經該院診斷被告罹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疑有「藥物性精神病」或「其他精神病」一節,有該院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桃療醫字第○九五○○○三八八六號函附病歷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八至一○五頁),被告之辯護人據此聲請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據該院鑑定結果認:目前無證據顯示被告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該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桃療醫字第○九五○○○五八○七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七○至一七二頁),故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前開辨識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其行為自具有可責性,且無減輕其刑之餘地。爰審酌被告與死者為夫妻,僅因平日感情不睦,並懷疑死者在外另結新歡,即趁死者熟睡之際,以電線勒斃死者,造成家庭不幸及人倫悲劇,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其與死者尚留有二名稚齡子女待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電線一條,乃係被害人廖永慈購得供修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自非被告所有,爰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陳彥宏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