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一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加重竊盜、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加重竊盜、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併科罰金部分;另有期徒刑部分已執行完畢,無需減刑)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聲請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竊盜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項│項│、4款│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犯罪日期│94年5月23日│94年5月23日│94年5月6日│93年7月1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關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1028號、94年度毒│度毒偵字第1028號、94年度毒│95年度偵字第9123號│署93年度偵字第11535│││偵字第2682號│偵字第2682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1185號│94年度訴字第1185號│94年度易字第766號│93年度訴字第1596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11月9日│94年11月9日│94年11月24日│93年11月18日│├──┼────┼─────────────┼─────────────┼───────────┼──────────┤││法院│臺灣桃園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4年度訴字第1185號│94年度訴字第1185號│94年度易字第766號│93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判決確定│94年12月5日│95年12月5日│94年12月12日│93年12月23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五││公權期間或罰金││││千元││額│││││├───────┼─────────────┼─────────────┼───────────┼──────────┤│易科罰金或易服│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勞役之折算標準│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算壹日│算壹日│佰元)折算壹日│佰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一年部分││備註││││,業已執行完畢,不在││││││聲請人聲請減刑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