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47
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手套1只,均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手套1只,均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手套1只、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㈠於民國95年10月2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家樂福大賣場」地下室停車場內,以膠帶將上開車牌中之「9」字黏貼,變更為「0」,而變造號碼為「HM-0223號」車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2日中午某時許,在上開家樂福大賣場地下室停車場內,以手戴上其所有之手套1只,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以該螺絲起子敲破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入車內竊取丙○○及其友人甲○○所有放在該自用小客車內之公事包各1個,得手後離去,並於警發覺其犯罪事實前,向員警表明是其竊取上開公事包2個,而願接受裁判。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2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家樂福大賣場地下室停車場內,將手套上其所有上開手套1只後,並手持其所有上揭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進入車內欲竊取財物之際,旋即為丁○○發覺而報警處理而未遂,並扣得上開乙○○所有之手套1只、螺絲起子1支。㈣乙○○因另有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免遭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10月2日及95年10月3日先後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其兄「 何清 標」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並向員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何清標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丙○○、甲○○、丁○○於警詢指述綦詳,證人甲○○、丁○○、何清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以及證人賴建文於本院審理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通知書、指認照片、口卡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調查筆錄、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各1份、照片8幀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手套1只可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為同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另被告以膠帶貼「HM-9223」號車牌中「9」字母黏貼成「0」,顯然係為將車牌號碼變造為「HM-0223」,其行為自屬變造特種文書無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係鐵製物品,有照片1張在卷可稽,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如用以攻擊他人,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分別屬被害人丙○○、甲○○所持有之公事包各1個,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應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逮捕之員警賴建文供出上開公事包2個為其所竊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賴建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進入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欲行竊車內財物之際,即遭車主丁○○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未竊取到財物,是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犯行,但未遂,核其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按指印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則被告冒名應訊所為之簽名捺
印,所捺指印雖為被告所有,仍屬刑法所稱之署押。再按附表編號10之逮捕通知書,從形式上觀之,足以表示簽名者已知悉受逮捕之原因、收受該通知之證明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均具有私文書之性質。除上開文件外,其餘附表文件,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於其上簽名捺印,僅係擔保該筆錄等文件之憑信性,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何清標」署押之行為(數量詳附表),分別係在時間、空間關係密接之情形下,本於冒名應訊之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之數舉動,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在偽造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低度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在指紋卡片上冒「何清標」之名義所捺之指紋20枚,公訴人雖未提及,惟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努力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竊取他人財物以滿足私慾,破壞持有人對該物之占有使用,又變造車牌,並冒名應訊,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及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被告所犯上揭數犯罪行為,均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為,
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刑二分之一後,定應執行刑。
㈦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手套1只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
上揭犯罪事實㈡、㈢之竊盜行為所用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1條第2項、第212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2條第
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文件│偽造「何清標」之署押│備註│├──┼──────┼───────────┼────────────┤│1│95年10月2日│署名2枚、指印5枚(含│95年度偵字第22152號偵查│││警詢筆錄│騎縫處指印3枚)│卷第7頁至第8頁││││││├──┼──────┼───────────┼────────────┤│2│95年10月3日│署名2枚、指印11枚(含│同上卷第10頁至第12頁│││警詢筆錄│騎縫處指印9枚)││├──┼──────┼───────────┼────────────┤│3│扣押物品目錄│署名1枚、指印1枚│同上卷第9頁│││表│││├──┼──────┼───────────┼────────────┤│4│何清標口卡影│署名1枚、指印4枚│同上卷第13-1頁│││本│││├──┼──────┼───────────┼────────────┤│5│案件相片指認│署名5枚、指印5枚│同上卷第15頁、第26頁至第│││││29頁│├──┼──────┼───────────┼────────────┤│6│臺灣桃園地方│署名1枚│同上卷第35頁│││法院檢察署95│││││年度內勤字第│││││5號訊問筆錄│││├──┼──────┼───────────┼────────────┤│7│案件相片│署名4枚、指印4枚│同上卷第14頁││││││├──┼──────┼───────────┼────────────┤│8│指紋卡片│指印20枚│同上卷第19頁││││││├──┼──────┼───────────┼────────────┤││權利告知通知│署名1枚、指印1枚│同上偵卷第30頁││9│書│││││││││││││├──┼──────┼───────────┼────────────┤│10│逮捕通知書│署名1枚、指印1枚│同上偵卷第31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