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6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60號,中華民國85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有殺人未遂案件前科,又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94年2月16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91號上訴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其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亮 」之成年男子,於94年4月19日晚間7、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新莊生命紀念館」對面,所交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車牌、車身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係贓車(該車為0川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起訴書誤載為 李王寶媛 所有,於94年1月5日下午3時,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內遭竊),仍收受之,嗣同月24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偽造之8353-JB號車牌0面、偽造之8353-JB號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各1張。
二、案經四川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王寶媛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坦誠不諱,然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意,並辯稱:「阿亮」將前述車輛交其使用時,該車即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車牌,並有該車鑰匙、行車執照及保險卡,故無從知悉該車為贓車等語。
二、本院查:
(一)、查前開車輛係四川實業有限公司所有,於94年1月5日下午
3時,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內遭竊,經警扣得之鑰匙,並非該車原有鑰匙等節,業經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王寶媛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且有車輛竊盜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得憑,故被告收受該車時,該車乃贓車無誤。
(二)、被告雖執稱,其不知該車乃贓車云云,然查該車乃三陽、
1997cc、1999年份車輛,有上述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可據,是迄被告收受時,僅出廠4、5年,以被告所自承曾擔任計程車駕駛之經驗言之(參見原審卷第22頁),其當知該車之斯時價值,尚屬不菲,而被告與綽號「阿亮」之男子不熟(參見偵查卷第47頁),該男子竟願無端借予被告使用,且迄審理終結時,被告猶無法確認綽號「阿亮」男子之身分及提供可資聯絡方法,足見綽號「阿亮」男子對被告是否交回贓車,已非在意,從而,由綽號「阿亮」男子隨意將價值不菲之車輛隨意交付予不熟稔之被告,被告當得推知該車應屬來源不明之贓物。基於上述,可徵被告飾詞否認,係為卸責,殊無足取。
(三)、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並自同年
7月1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另刑法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改採從舊從輕原則。針對前揭修正,應就有利或不利被告之一切情狀,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須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茲將比較法結果,分述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而有關罰金與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上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而95年7月1日起,新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並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修正前趨於一致,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就此部分,比較修正前後,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又新修正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其修正前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前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四、原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審酌其有上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是素行欠佳,其犯行造成告訴人公司及警察機關覓回失物益增困難,兼衡其收受贓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適用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