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詳如附表所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各罪經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各該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屬合於減刑規定之案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2罪經減得之刑,附表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之2罪經減得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到院。經本院審核,其聲請減刑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4罪之犯罪時間皆在編號一所示該罪判決確定日即95年10月16日之前,顯均合於刑法第50條、第53條所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應依法就該4罪經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認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該2罪,編號三、編號四所示該2罪,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尚有誤會,在此敘明。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收受贓物│收受贓物│├────────┼────────┼────────┼────────┼────────┼────────┤│宣│有期徒刑陸月,如│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叁月,如│有期徒刑叁月,如│拘役伍拾日,如易││告│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科罰金,以新台幣││刑│叁佰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左│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法條│第10條第1項│││││├────────┼────────┼────────┼────────┼────────┼────────┤│犯罪│95年4月18日│95年8月25日│95年9月6日(聲│95年9月25日(聲│95年7月23日(聲││日期│││請書誤載為95年12│請書誤載為95年12│請書誤載為94年12│││││月5日)│月5日)│月19日)│├────┬───┼────────┼────────┼────────┼────────┼────────┤││機關│桃園地檢署│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偵查年度├───┼────────┼────────┼────────┼────────┼────────┤│及案號│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95年度毒偵字第│95年度偵字第2002│同左│95年度偵字第1667││││2260號│4669號│2號等││3號│├────┼───┼────────┼────────┼────────┼────────┼────────┤││機關│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同左│同左││最├───┼────────┼────────┼────────┼────────┼────────┤│後│案號│95年度訴字第1461│95年度訴字第2260│96年度易字第290│同左│95年度桃簡字第28││事││號│號│號││54號││實├───┼────────┼────────┼────────┼────────┼────────┤│審│判決│95年9月15日│96年2月16日│96年3月28日│同左│96年3月21日│││日期││││││├────┼───┼────────┼────────┼────────┼────────┼────────┤││機關│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同左│同左││確├───┼────────┼────────┼────────┼────────┼────────┤│定│案號│95年度訴字第1461│95年度訴字第2260│96年度易字第290│同左│95年度桃簡字第28││判││號│號│號││54號││決├───┼────────┼────────┼────────┼────────┼────────┤││判決確│95年10月16日│96年3月12日│96年4月30日(聲│同左│96年4月27日│││定日期│││請書誤載為3月28││││││││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同左│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款│同左││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款且無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情形│││├────────┼────────┼────────┼────────┼────────┼────────┤│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壹月又拾│有期徒刑壹月又拾│拘役貳拾伍日││權期間或罰金額│││伍日│伍日││├────────┼────────┼────────┼────────┼────────┼────────┤││依原宣告刑諭知之│如易科罰金,以新│依原宣告刑諭知之│依原宣告刑諭知之│依原宣告刑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標準│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標準│標準│標準││││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