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0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被害人廖永慈並無吸食毒品紀錄,相驗時竟有安非他命反應,惟安非他命係屬興奮劑,使用後會增加信心、提高警覺性、降低疲倦,不致昏睡,且由被害人血液、尿液及胃內容物中皆檢驗出安非他命,足認被害人死亡時,已服下安非他命相當時間,而安非他命既屬興奮劑,服用後會使人清醒,故被害人是否確係服用安非他命後而入睡,再為被告勒死,實有調查之必要。(二)被告稱:被害人因任貨運駕駛,為提神常有施用安非他命習慣,一回家就施用安非他命云云,乃片面卸責之詞,告訴人於原審聲請查詢有關服用安非他命之劑量及其反應之關係,以顯示被害人不可能係服用安非他命後而入睡,再為被告勒死,原審未予調查,亦有違法。另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伊已一無所有,而二名稚子是伊生存之惟一依靠, 思子 之心至為殷盼,原判決量刑太重,請予減刑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告之部分自白、證人 李文成游秋賓 、謝發揚、 高明輝陳國忠 之證言、現場照片、相驗筆錄、驗斷書、法部務法醫研究所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法醫理字第○九四○○○二八七五號函附法醫研究所(九四)醫鑑字第一一三四號鑑定書、毒物化學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桃療醫字第○九五○○○五八○七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白色電線一條等證據,資以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殺人之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殺人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被告否認有上開殺人之犯行,辯稱:本案係因死者不負責任並受其長期精神虐待,加上公婆助紂為虐,於吸食毒品失去意識下失手所為,並非蓄意殺人,請求重新調查證據,另為適法判決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被告有本件殺人之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且說明:本案被害人經法醫研究所解剖取被害人血液、尿液及胃內容物為毒物、鎮靜安眠藥等檢驗結果,均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然未發現含酒精、鴉片類、鎮靜安眠藥、農藥或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是已驗明被害人除安非他命外,無其他任何毒物反應。而為被害人妻與被害人同住之被告,並陳明被害人確因任貨運駕駛,為提神常有施用安非他命習慣,而安非他命之施用法,又係以燒烤或水煙方式施用其煙霧,要無強令吞食或餵食固體安非他命之可能。另被告亦陳明「被害人一回家第一件事就是吃安非他命」,核與前開毒物檢驗其尿液、血液、胃內容物均可驗得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相符,亦足認被害人施用成習,則安非他命對其產生興奮之效果,應顯不如初用或少用者。況本案被告於警詢即陳明:其勒被害人頸部時,被害人係頭向下趴睡,則衡情趴睡,面向下,四肢亦向下,壓著床舖,於遭自後勒頸時,無論如何壯碩之人,四肢均無法向後推、拉為何反抗,此與被害人經相驗時,胸部有屍斑,但背部屍斑淺,及喉部正前方有出血點即明,足認死亡時係面向下趴狀,自後方遭勒頸,另與解剖發現頸部之索溝及內頸軟組織出血,但舌骨及喉骨無骨折,認應是掙扎少之緣故之鑑定結果相符。是本案要無事證足認被害人係先遭餵食毒品,俟昏迷後再遭勒斃之情。告訴人認係被害人係先遭餵食毒品,俟昏迷後再遭勒斃,純為臆測之詞等語甚詳,亦核無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
(一)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本件告訴人於原審雖曾具狀聲請查詢有關服用安非他命之劑量及其反應之關係等情,但查對藥物所產生耐藥性每因個人體質不同、每次使用劑量、使用頻率、使用密集度之不同,致其達耐藥性所需劑量,亦隨之不同,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固有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倦感、愉悅、多話之行為特徵,但於藥效消失後,反而會出現極度疲憊、抑鬱、疲乏、麻木等現象,且本件被害人既已亡故,亦無法得知其使用時間、劑量、使用頻率及使用密集度,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就此漏未說明,雖有瑕疵,但此於判決主旨顯無影響,尚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第一審審酌被告與死者為夫妻關係,僅因平日感情不睦,並懷疑死者在外另結新歡,即趁死者熟睡之際,以電線勒斃死者,造成家庭不幸及人倫悲劇,並念其坦承犯行,並與死者尚留有二名稚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亦稱妥適等語(見原判決理由五),顯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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