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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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有下列施用毒品前科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被告所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0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又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被告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1月23日執行完畢。
㈢於90年間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630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現正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先於96年3月9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2樓之16其友人 趙守珍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趙守珍所有之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俾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隨後仍在前揭趙守珍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3月9日晚上8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又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知所警惕,戒除施毒劣習,原不宜輕縱,惟念施用毒品屬於自戕性之犯罪,對社會之直接危害較不明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