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5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GUCCI」商標之皮夾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GUCCI」之名稱及商標圖樣,業經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指定專用於各種手提袋、旅行袋、皮夾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均仍在專用期間及延展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之註冊商標,竟仍意圖販售牟利,於民國95年6月中旬,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商場內,明知使用相同於「GUCCI」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皮夾1個,係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向某不詳之批發商,以人民幣150元之價格,販入該仿冒皮夾1個,後基於販賣之意圖,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某處住所內,利用其所有之雅虎奇摩網站帳號「goldgun999」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上開仿冒之皮夾,嗣為警佯裝為上網瀏覽之顧客,而於95年7月10日以新台幣1500元標得上開仿冒皮夾1個,而循線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仿冒之「GUCCI」皮夾1個扣案可佐,復有雅虎奇摩拍賣之列印畫面13紙、電子郵件列印畫面4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8紙、照片2紙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皮夾1個,係商品來源不明、商品用料、製工均甚粗糙與原廠有異,欠缺原廠保證書、使用說明書、販售價格與原場相差懸殊,義大利商固歡喜固喜公司公司所授權之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出具之鑑定證明書、該協會之鑑定資格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所意圖營利所販入者係仿冒商標商品等節均足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自應應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牽連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本件以罰金刑之最低度
為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故比較結果,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行為時法。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係修正前之銀元300元折算1日為有利,同此之理,亦應依該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折算標準。
四、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係指意圖營利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於此即屬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60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甲○○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仿冒「GUCCI」商標之皮夾1個,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易使民眾對商品品質判斷造成混淆,使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且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惟衡其販售仿品數量不多,危害不大,惡性亦輕,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又本件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薄儆。扣案仿冒「GUCCI」商標之皮夾一個,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晴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