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之1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
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
明知其為後備軍人需按時接受召集,而戶籍地僅其一人設籍
,實際並未居住該處,卻於居所遷移時,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遷移之處所,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有避免召集之意
圖甚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