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95年度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
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
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觸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具悔
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
所餘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有告訴人提出之清償證明書1份附
於偵查卷中可查,本院綜核各情,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