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5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57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順川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丁 ○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57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4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伍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在台
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陽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依
前開法條意旨,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等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7日所共同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屆期經提示請求付款未獲清償,
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追索無效,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影本乙份為證。被告等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
、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
及自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利海強
本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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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票號│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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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順川企│940627│0000000元│未載│950210│
││業有限│││││
││公司│││││
││丁○│││││
││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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