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之號碼為NFA0000000號、
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4年8月30日、面額為新臺幣(下
同)800,000元、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之支
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於94年8月30日提示竟遭
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開設無誤,但被告不負清償
之責,其理由如下;⑴該支票係因被告與訴外人丁○○間
有簽署「合夥合約書」而交付給訴外人丁○○,依約定訴
外人丁○○應在94年8月底前達成在大雅鄉開設日本料理
餐廳之義務,否則應無條件返還系爭支票,並不得轉讓作
商業用票,如有違誤概由訴外人丁○○負責與被告無關,
但訴外人丁○○並未完成上開義務,應視同合約不成立,
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消滅,訴外人丁○○不得享有票據上
權利,原告亦不得享有票據權利;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丁
○○因與他人發生糾紛,而遭訴外人丙○○脅迫而交付,
且未收取任何代價或相當之代價,則原告持有系爭支票,
即有疑慮,有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或非以相當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之疑,應在為相當之釋明後,始得行使票據上權利
;⑶而被告交付系爭支票給訴外人丁○○時,其支票上發
票日的日期及金額均未填載,該票據無效,原告亦無票據
上權利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屆期於
94年8月30日提示竟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而該支票確係由被告
簽發等情,復據被告在本院於9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
自認在卷可參,應可信為真實。
(二)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
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
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95年1月20日自認其簽發上開
支票後,復於同年4月7日否認簽發,並抗辯其交付系爭
支票給訴外人丁○○時,系爭支票上發票日的日期及金
額均未填載云云,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未經原告
同意變更,則參酌前開說明,被告於95年4月7日所為之
抗辯,自不足以撤銷其前開業已成立之自認,所辯顯無
可採。況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均業已記載完整,且
係證人丙○○在收受支票時即已填載發票日及金額等情
,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筆錄),縱被告於95年4月7日之所言不虛,參照票據
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亦不得據而主張對抗原告
,附予說明。
⑵再者,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給訴外人丁○○係因其與訴外人丁
○○間有簽署「合夥合約書」而交付,依約定訴外人丁
○○應在94年8月底前達成在大雅鄉開設日本料理餐廳
之義務,否則應無條件返還系爭支票,並不得轉讓作商
業用票,如有違誤概由訴外人丁○○負責與被告無關,
但訴外人丁○○並未完成上開義務,應視同合約不成立
,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消滅,訴外人丁○○不得享有票
據上權利,原告亦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按依被告所
提出之「合夥合約書」所載,被告當時交付給訴外人丁
○○之支票共計七紙,其中有五紙之發票人是「龍億公
司」,另二紙支票之發票人是被告,但其票據號碼分別
為NFA0000000號及NFA0000000號等情,有該合約書影
本一件在卷可稽,系爭支票並不在上開合約內容所載,
則被告所稱其交付系爭支票給訴外人丁○○係因其與訴
外人丁○○間有簽署「合夥合約書」而交付云云,不足
採信。則其主張其可依憑票據原因關係消滅為由對抗原
告云云,即無理由。況其主張係屬其與訴外人丁○○(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參酌上開說明,在
被告證明原告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之前,尚不得以其對抗
原告。而本件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取得系爭
支票明知有其所主張合夥之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自不
能認為被告得持其與訴外人丁○○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
告。
⑶訴外人丁○○持系爭支票連同由被告所簽發之其他支票
,交付給訴外人丙○○借款,係為向其借款,並非遭訴
外人丙○○脅迫或強取走等情,業據訴外人丁○○在其
自首犯偽造文書罪一案中供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度交查字第772號卷第3項「刑事自首狀」
所載),而系爭支票確係由訴外人丁○○交付給訴外人
丙○○後,再由訴外人丙○○持之向原告調借得800,00
0元等情,復據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95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出
於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且系爭支票既係由被
告交付給訴外人丁○○,再轉交給訴外人丙○○而交付
給原告,而於交付給訴外人丙○○時,即已記載完整等
情,業如前述,則系爭支票並未經所謂「無處分權人之
手」轉讓之情事,亦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丁○○因與他人發生糾紛
,而遭訴外人丙○○脅迫而交付,且未收取任何代價或
相當之代價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信。則其主
張本件票據法第14條規定適用云云,亦嫌無據。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其前
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有清償系爭
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故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4年8月
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被告聲請訊問原告本人及證人丁○○,欲證明原告取得系
爭支票為惡意、無對價或欠缺相當對價之事實,惟從上開
事證已可明確得知原告取得支票無票據法第14條規定之適
用,核無再訊問原告本人及證人丁○○之必要,其聲請應
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提出之其他證據,核與
本判決之結論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均併予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8,7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又
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165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