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39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390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4月2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房屋遷讓交還原
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
幣參萬伍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號1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94年8月31日起至96年8
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35,000元,按月於30日
給付,詎被告自承租系爭房屋後即未給付租金,現已積欠二
期以上,經原告先後於95年1月15日、16日及20日3次以郵局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租金及遷讓房屋,其中95年1月20日
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於接受通知後7日以內繳清欠
租,逾期未繳則視為終止租賃契約,而被告未於限期內繳清
清欠租,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因終止消滅,被告即應給付欠
租及交還房屋,但屢催不理。又被告逾期不遷讓,無權佔用
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應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
計算之損害金,爰請求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給付積欠租金8個月即28萬元,及自95年3月12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35,000元之損害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前
開郵局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3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95年3月6日言
詞辯論時到庭之陳述,則辯稱被告除95年3月之租金未繳付
外,其餘租金均已按月繳付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
就其確已按月繳付租金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被告雖曾聲請傳訊其雇用之員工 聶秉賢 為證人,惟被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及偕同證人到場,復未提出證人之
年籍及住居所供本院傳訊,尚不能認其已盡舉證之責任),
所辯已按月繳付租金云云,即無足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
約繳付租金等情,可認為實在。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遲延給付租
金,原告雖於95年1月2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於
接受通知後7日以內繳清欠租,逾期未繳則視為終止租賃契
約等情,然該件存證信函並未經被告簽收等情,亦有該存證
信函回執在卷可稽,被告辯稱當時並未收到等情,即值採信
。惟該存證信函既於本院95年3月6日提示被告,則原告所為
前開附終止契約條件而催告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應認已到
達於被告,被告於7日內既未給付原告租金,則兩造間之本
件房屋租賃關係應自95年3月13日終止而消滅。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清償積欠之租金
自94年8月31日至95年3月13日共6個月又14日,計225,806元
(35,000×6+35,000×14/31=225,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賠償自95年3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按月賠
償相當於每月租金額35,000元計算之損害金自屬正當,均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