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589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589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雙方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條款第8條之約定,
被告即得憑信用卡持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第15條之約定,
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
款,持卡人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
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4.2計收循環利息,持卡人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
時,須依循環利息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原告並得停止持卡
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惟被告自使用前開信用卡至94年10月
20日止尚欠消費帳款128617元,迭經催討均不予置理,爰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並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客戶額度資料查詢單、客戶繳款狀況查詢單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所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利海強